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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是严厉打击和防止黑社会犯罪,刑事法律的完备是必需的,但只能靠刑事法律的完备还远远不够。综观国外和我国历史上管理黑社会犯罪的经验,可以显现出,必需在明确的司法领域作出类似的规定,才能超过保持长时间社会的秩序、增进社会平稳和有效地管理黑社会的目的。而有时候我们不会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与犯罪集团误解,那么,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与犯罪集团的区别有哪些?压制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策略有哪些?刑法第26条规定,3人以上为联合实行犯罪,而更为相同的犯罪的组织,就是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与犯罪集团的特征上有许多相似性,具体表现在:成员一般必需超过3人以上;的组织结构上其主要成员相同或基本相同,不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一般来说都有首要分子、骨干分子与一般成员之分;的组织的稳定性上,都展现出为一般来说的组织成员一起实行一种或几种犯罪;在的组织制度上,都通过一定的成文或不成文的规则维系在一起。
但二者在法律确认上具有最重要区别。反映在: (一)黑社会性质犯罪有更加强劲的组织性,其组织纪律更加严苛、残忍,的组织结构更加系统、森严,的组织宗旨更加具体等,首领的转变一般会影响该犯罪的组织结构的整体性切换,“有序而行”主要靠该的组织内部的行规戒律约束,一般的犯罪集团并没如此森严。(二)其差异性的基础、的组织的势力范围有所不同。
犯罪集团的犯罪手段单一,一般不会根据其所专门从事的犯罪活动自由选择相同的犯罪手段,一般来说秘密展开,除在其犯罪活动实行期间,人们往往察觉到将近其不存在性,没自己的势力范围。黑社会性质犯罪往往有相同的势力范围,称霸一方。(三)没“保护伞”。犯罪集团在性质上更为全然,只是以实行犯罪为成员联系的纽带,一般没政治上的避难。
黑社会性质犯罪往往与社会力量特别是在是与权力相勾结,游说生锈国家工作人员,为其犯罪获取靠山。虽然一般暴力犯罪、团伙作案、共同犯罪具备手段残暴、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并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组织特征,犯罪集团也不一定是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组织。压制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策略有哪些? (一)退出政治运动的方式 在我国,尽管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早已可行性创建了市场经济的模式,但是在上层建筑领域中,过去那种绿政治化的影响依然一时间无法避免。在执法人员活动中,这种绿政治化影响的一个明显展现出就是做运动式的执法人员,即执法机关习惯于做各种各样的专项斗争。
运动式的执法人员,运动一个接着一个,斗争连着斗争,主题大大替换。从表面上看,显然具备轰轰烈烈,热热闹闹的社会影响力,也获得了极大的效益,并且也能使社会大众感受到执法机关的工作与威仪;但是,从实际效果看,却不容乐观,且有负面起到。笔者指出,其负面起到主要展现出在两个方面: 1.运动式执法人员更容易产生顾此失彼的执法人员效果。
当国家执法机关采行运动式执法人员方式,在集中于人力、物力和财力做压制某一类违法犯罪的某个专项斗争时,由于无法分设人力、物力和财力实质上对其他违法犯罪展开有效地的压制,必定是在一定程度上忙于公安部门其他的违法犯罪,其结果之一无异于享乐了其他违法犯罪。结果毕竟,当司法机关在对某一类违法犯罪活动展开专项整治时,使得其他类型的违法犯罪活动利用执法人员的空隙而有可能以求蓬勃发展。从一定意义上说道,黑社会性质的的组织犯罪之所以在当前我国的一些地方早已发展到了相当大的规模与程度,与近些年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专心于其他类型的违法犯罪专项压制,而没能及时有效地依法查处黑社会性质的的组织犯罪具有相当大关系,以致养痈遗患,小恶成大害。2.运动式执法人员更容易产生矫枉过正的不公执法人员效果。
在以运动式的执法人员方式集中于展开某个专项斗争时,为了构成对社会上不法分子的震摄力、或者出于政治宣传上的考虑到,或者在不甘落后的攀比心态下,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很更容易将某些具备较小危害的一般团伙犯罪通过违法犯罪事实的冲刷而拔高成黑社会性质的的组织犯罪,从而有可能使违法犯罪分子受到较轻过苛的司法确认与处罚,因而受到不公正的法律制裁。运动式的执法人员,在形式上具备波浪型的特点。群众对这种波浪型执法人员的特点,有一个十分形象的比喻,叫赶浪头,避风头。
所谓赶浪头,是指违法犯罪分子如果刚好遇到了一场专项斗争而落入法网,算数他莫名其妙,因为往往要受到极重的惩罚;所谓避风头,是指违法犯罪分子如果躲过了一场专项斗争,算数他走运,因为下一场压制同类违法犯罪的专项斗争往往要经过很长的时间才不会展开,他又可以逍遥法外非常宽一段时间而不用担忧受到法律的惩办了。可见,运动式执法人员的特点才是是公平、公正地执法人员的腐蚀剂。
应该看见,运动式的执法人员曾多次在我们国家的多次历史巨变时期起着过大力的起到,如在50年代初期的土改运动与惩恶运动,对于新中国创建初期的社会平稳起着过最重要的起到;又如在80年代初期的维稳运动,对于中国在改革开放初期的社会平稳,确保改革开放的成功发展,也起着过最重要的起到。但是,在我们国家早已奠定了依法治国方略的今天,特别是在我们国家早已重新加入了WTO的今天,国家执法机关特别是在是司法机关应该忠诚地奠定起按照法律办事,遵守规则不道德的观念,而不应该再行延用过去那种运动式的执法人员方式。笔者指出,要有效地压制黑社会性质的的组织犯罪,执法机关应该坚决依法打击、稳定执法人员的原则,竖立长年登陆作战的观念,抛弃毕其功于一役的不切实际的点子。凡是经常出现黑社会性质的有的组织犯罪的,就应该极力有恶无以除,而不应该抽养鱼,等到一般的团伙犯罪长大发展成黑社会性质的的组织犯罪再行来离去他们,做运动式的执法人员。
(二)充分运用法律手段 充分运用法律手段,是指国家有关机关要运用法律与司法等各种方式,统合法律资源,以有效地压制与严惩黑社会性质的的组织犯罪。运用法律手段,应该从法律与司法两个方面应从。
1.在法律上,应该及时对现有刑事法律上的缺失与严重不足展开修改,完备法律。从司法实践中压制与严惩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情况看,目前体现出来的问题集中于在对黑社会性质的的组织犯罪分子的财产刑惩处不做到。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中犯罪分子的巨额财产无法在司法上作出司法处分,犯罪分子所享有的企业依然在运转,犯罪分子在监狱中依然在对其企业展开遥控指挥官;或者犯罪分子的家庭依然享有巨额财产。
之所以经常出现这种状况,就是因为刑法第294条对黑社会性质的的组织犯罪没规定适当的财产刑,而刑法第64条虽然规定有对犯罪分子的财产处置措施,但只仅限于两类:一类是对犯罪分子违法扣除的一切财物,应该不予受贿或者责令退赔;另一类是对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该不予充公。由于司法证据搜集上或者确认上的原因,在一些情况下司法机关无法证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分子的有关财产来自于违法扣除,或者是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因此,这就使司法机关既无法限于刑法第64条对犯罪分子的涉及财产展开充公或者受贿处置,也无法限于刑法第294条对犯罪分子的涉及财产展开罚没性的惩处。在这种情况下,将有可能经常出现其他漏网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成员或者没充份证据证明其犯罪的其他的组织成员利用该巨额财产之后展开犯罪活动;或者有可能经常出现早已被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服刑届满,再度享有巨额财产的经济资源而新的之后犯罪的相当严重情况。
为此,我们建议,应该考虑到自由选择展开两方面的法律完备:一种法律完备是糅合意大利《反黑手党法》的规定,对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组织成员的非法所得,还包括指的财产,均可司法推断为非法财产,限于司法充公; 另一种法律完备则是可以考虑到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犯罪行为加设罚金刑或者充公财产刑。2.在司法上,应该充份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成员,尤其是对其中的首要分子不予严苛处罚。
刑法第294条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4种犯罪主体及惩处主体,即: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大力参加者与其他参加者。法条对第4种人即其他参加者规定了基本的法定刑幅度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管制或者褫夺政治权利;对前3种人即组织者、领导者与大力参加者规定了减轻的法定刑幅度为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从刑法理论上分析,前3种人为的组织、领导犯罪集团展开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起到的人,合乎刑法第26条规定的主犯条件,皆归属于主犯;而第4种人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起到的人,合乎刑法第27条规定的从犯条件,科从犯。
应该看见,法律上早已根据上述4种人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这种类似类型的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起到在法定刑幅度上作了区别对待。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依然不存在着两个问题:第一,当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文早已根据各共犯的地位与起到分别规定了有所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时,否依然必须援引刑法总则共同犯罪的法条来处置?第二,对前3种人的司法确认否在主犯的基础上还要更进一步区分一般主犯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回应,我们的意见是: (1)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成员的司法确认惩处在援引刑法第294条有所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基础上,仍不应援引刑法总则共同犯罪的有关法条展开处置。我们持的主要理由在于:刑法上对援引刑法总则的共同犯罪法条展开处置未设值得注意规定。
1979年刑法第23条第2款曾多次设置了对于主犯,除本法分则有数规定的以外,应该从宽惩处的值得注意规定。因此,当刑法分则的有关法条早已根据共同犯罪中各共犯的主从地位与起到设置了有所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时,就不该再行援引刑法总则共同犯罪的有关法条来展开司法确认与惩处。
否则,即违背法律上的值得注意规定。但在1997年刑法共同犯罪的有关法条中,并未设置值得注意规定。这就指出,当刑法分则的有关法条早已根据共同犯罪中各共犯的主从地位与起到设置了有所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时,并不敌视同时援引刑法总则****同犯罪的有关法条展开司法确认与惩处。
(2)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与大力参加者在司法确认时有适当区分一般主犯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我们持的主要理由是:根据刑法第294条第3款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的组织犯罪成员犯下其他罪行的,应该数罪并罚。但在对黑社会性质的的组织成员否应该对其他的组织成员所犯的罪行分担刑事责任展开司法确认时,必需根据刑法总则共同犯罪中有关主犯刑事责任的法条来确认。根据刑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对的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惩处;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该按照其所参予的或者的组织、指挥官的全部犯罪惩处。
因此,虽然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与大力参加者皆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主犯,但如果不更进一步对他们区分一般主犯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就无法判断他们对该的组织的其他成员实行的罪行否应该分担刑事责任,以及分担多重的刑事责任。笔者指出,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组织者与领导者确认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并依照刑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拒绝他们对该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成员所犯的全部罪行分担刑事责任;同时,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大力参加者确认为犯罪集团的一般主犯,并依照刑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拒绝他们对自己参予实行的或者参予的组织、指挥官的全部犯罪分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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